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浙建法[2003]13号)

时间:2011-07-13 15:41 阅读:5129 来源:hujygc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部令第1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活动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工作。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评标专家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填写《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推荐汇总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五条 评标专家有效期为两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招标投标事业;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熟悉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熟练掌握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四)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取得中级职称工作满五年或者取得中级职称并具有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建筑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的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人员。两院院士或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不受年龄限制;

(六)没有经济及其他犯罪史或被取消评标资格史。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评标专家。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投标文件独立地发表或保留自已的评审意见;

(二)就投标文件中的问题,通过评标委员会,向投标人提出澄清或说明要求;

(三)参加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四)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检举揭发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全过程的秘密;

(二)按时参加评标;

(三)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四)参与起草书面评标报告;

(五)自觉向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报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投标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任职、兼职或持有股份的情况;

(六)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及时通知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单位以外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中确定。确定评标专家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公正评审的人员。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招标,如《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中暂无同类专业专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推荐,按所需专家与推荐人选1:3的比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抽取。 

    第十四条 专家评标实行记名制,每位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应由专家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一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实行评标专家业绩存档制度,将专家评标情况记入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专家评标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其费用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支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交易中心统一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专家评标工作纪律:

(一)在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与评审项目有关的情况,应按通知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在评标前24小时告知通知单位;

(二)凡接到通知的专家必须亲自参加评标,不得委托他人代替;

(三)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前,不得与投标单位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四)在接到通知时,如发现本人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应主动提出回避;

(五)评标时,应各自进行评审,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六)在评标过程中,应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发现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监督和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七)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场所评审;不得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

(八)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委,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九)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中途离开,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应征得招标人、监督人的许可。

评标专家一年内无故缺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工作2次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收受投标人、其他利益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或向他人透漏与评标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依法进行处罚,有违法行为者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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